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依法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程俊青等人围堵市委市政府大门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有证人证言可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从受案、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对原告程俊青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程俊青诉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程俊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赔礼道歉,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情况,故原告程俊青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俊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俊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风
审 判 员 孙 广
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萍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