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的受案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后又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延长期限到期后仍未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直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才作出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处罚决定书,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办理案件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厅制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第一款之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双方均由过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用老虎耙子将原告的小腿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而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并据此对第三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的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处罚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行政复议时,未对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对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是情节较轻的情形是不适当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做出的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处罚决定书。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白 淼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