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4)林行初字第24号案卷第29页由被告马家乡政府提供到庭的《关于赵家村赵李付与赵三林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调查报告》、证明该报告是由被告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又退回给被告的,原告并在该报告上注明“此件应更换新件,原件合(和)所有复印件作废。赵三林、2014年4月20号”;2、本院(2014)林行初字第24号案卷第69页由被告马家乡政府提供到庭的《关于赵家村赵李付与赵三林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调查报告》、第三人在该报告上注明“同意此件。赵李付,2014、4、24”。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才送达给第三人该调查报告。3、本院(2014)林行初字第24号案卷第67页由被告马家乡政府提供到庭的《赵家村赵李付与赵三林湖波专线占地补偿款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原稿。该处理决定原稿上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证明上述处理决定的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4年4月18日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13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至12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至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1至3号证据,收集方式与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马家乡政府落款于2014年2月25日的《关于赵家村赵李付与赵三林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处理决定》查明,湖波专线占用赵李付与赵三林反映有争议的1、2亩耕地。该地块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被乡政府确定为林场用地,林场解散时,该地块继续由赵家村委会管理使用。时任村支书赵全书和时任分地证明人鲁安和、赵成良和分地小组成员赵和生,赵周贵等5人出具证明,证明该地是赵三林分的耕地。赵三林自己说由于自家无人力恢复耕种,由兄长赵金林将该地恢复并播种,期间,赵金林由于年老体弱,于2003年将该地块分给长子赵李付耕种。该处理决定:1、该地是在赵李付耕种期间,青苗费600元由赵李付领取。3、赵李付之父赵金林在该土地上投入大量精力提交了该土地的生产能力,(赵李付)分得补偿款12000元。4、赵三林分得占地补偿款24000元。
(二)、被告马家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赵家村赵李付与赵三林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处理决定》三份材料,均落款于2014年2月25日,三份材料内容及最后处理结论完全一致。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作出上述调查报告后,又于此后陆续作出了上述处理意见及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实际作出时间应是2014年4月18日后,给第三人送达上述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但在此前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份被告已分四次给付原告上述补偿款24000元,于2014年5月份给付第三人上述补偿款12600元。
(三)、被告马家乡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没有引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等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如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诉权等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被告马家乡政府对原告赵三林与第三人赵李付的占地补偿款分割事项采取先处分后裁决的方式处理,且在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中没有引用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等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如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诉权等救济途径。违背了行政合法原则、行政合理原则及程序正当原则,显属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赵家村赵李付与赵三林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昌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郝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东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