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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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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董小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4.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4.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6.受伤职工陈述及身份证明;7.证人证言;8.诊断证明;9.司法鉴定意见书;10.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详单;12.送达回证;13.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15.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委托书;16.安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据此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卷宗一册共计78页。??

第三人董小涛述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第三人确实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有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有中院判决书予以确认。二、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这一事实不仅有第三人的两名工友予以证明,还有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均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并且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受伤的经过;证据6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不是该公司职工,二人的陈述为虚假陈述;证据9,鉴定机构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以该份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1没有原告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桑爱文、李中伟的证言与市人社局对二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内容一致,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第三人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系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其是否送达的签字应在送达回证上显示,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董小涛到三鑫矿业公司上班。2013年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董小涛在矿井下开三轮车运输矿石,车突然失控撞到井下的墙上,致董小涛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小涛被送到安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毁损伤、左胫骨骨折、颜面擦伤。2014年4月29日,董小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向董小涛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让董小涛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2014年5月4日,董小涛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董小涛与三鑫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董小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三鑫矿业公司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三鑫矿业公司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向市人社局提供董小涛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董小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三鑫矿业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5日,市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安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法院判决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证人桑爱文、李中伟的证言与市人社局对二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的内容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并没有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原告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洪志

审 判 员  朱靖文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