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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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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礼诉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林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陈全礼,男,生于1950年8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岳广新,男。 委托代理人刘远浩,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全礼诉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林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陈全礼,男,生于1950年8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岳广新,男。

委托代理人刘远浩,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全礼诉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远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对原告2014年4月24日至5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不予办理医保报销手续,理由为原告不能够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拒绝为原告办理医保报销手续的依据:1、《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业务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1)77号)第二十九条,证明住院报销应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证明住院报销应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证明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发票),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接受。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第四条,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原告陈全礼诉称,原告系安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退休职工。原告退休之前,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安阳县职工医疗保险。2014年4月,原告因患胆囊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疗效欠佳,经批准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24日至5月6日期间,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29618.66元。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因不慎而丢失了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费票据。经向被告质询,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复印了医疗费票据并由该院加盖了住院查补收费专用章,证明了原告在该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客观事实。但是,在原告取得上述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复印件之后,被告又以原告没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可能存在骗保嫌疑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医保报销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属于滥用职权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29618.66元医疗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并报销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

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报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出院后由于未提供符合医保报销条件的相关票据,经答辩人多次请示上级部门,并开会专门研究,最终确定不能够给原告报销,是依法行政的体现,是作为行为,而非不作为。由于现行医保政策和财务制度未对医保票据丢失如何报销医保费有相应规定,如果答辩人擅自用原告的复印件报销,就属于行政乱作为。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原告不予报销住院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政府文件规定复印件加盖公章可以报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所依据的《会计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的票据只要能够证明住院事实就应该报销。被告对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的事实,经过批准异地就医的事实,原告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能够作为报销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全礼系安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退休职工。退休之前,原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在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参加了安阳县职工医疗保险。2014年4月,原告因患胆囊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过被告批准原告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24日至5月6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29618.66元,出院后因原告持有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原告随即到原治疗医院复印了收费票据第二联并加盖了该医院住院查补收费专用章。原告持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和相关材料到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要求审核报销。被告以原告没有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为由不予报销。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安阳县辖区内履行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法定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负有保障参保人员在有疾病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法定义务。原告在退休前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具有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并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给予报销。原告因意外因素,丢失了医疗费用原始票据,原告随即到就诊医院复印了医疗费票据第二联并加盖了住院查补收费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的其他手续,能够证明原告因病住院的事实和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以原告不能够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没有相关规定为依据而拒绝报销,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基本医疗保险权利,其行为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被告所依据的《会计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足以排除原告应享有的权利,被告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在排除原告弄虚作假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对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进行核定并予以报销,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应予享受的医疗保险权利得以实现。故被告以原告不能够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而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报销为由不予报销原告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陈全礼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并报销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保红

审 判 员  赵银昌

人民陪审员  郝美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