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述14份证据。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辩称本院送达给其的上述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就是30日,其于2012年5月9日举证没有超过上述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经查上述举证通知书系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
(三)、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以原告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3月13日林州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0月19日对原告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现该刑事案件仍在公安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按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此前曾多次作为被告参加行政诉讼,且其第一次庭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为资深律师,有多年的律师从业资历,其应当知道行政诉讼的上述举证期限规定。被告所持的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第一不能确定本院是否是就本次行政诉讼送达给被告的,第二该举证通知书所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定的举证期限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举证期限的法律规定,仍应视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该行政处罚涉及到国家利益,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昌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