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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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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喜书不服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8号证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至8号、10至11号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4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8号证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至8号、10至11号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或因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9、12、13号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没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申喜书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仅对原告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种类、幅度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同日16时,被告向原告送达其同日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许,申喜书来到自家北院院内,发现邻居王超家南屋房顶往自家院内流水,申喜书于当日17时许,将王超家南屋后墙砸了个洞,并从洞内往王超家西屋灌粪汤,该行为属一般情节。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喜书行政拘留七日。随后于同日由被告将原告送往安阳县拘留所实施拘留。在进行入所前身体检查时,因原告血压高,不宜适用拘留,安阳县拘留所未收拘原告,并对被告方作出了不予收拘通知书。

(二)、原告申喜书此后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安县行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具有在本辖区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三、3:“行政处罚告知制度。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包括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包括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幅度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具体到本案,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虽然也进行了告知,但对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等未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后也未给当事人合理的时间,不符合行政合理原则及程序正当原则。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解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县公安局2014年5月17日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昌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五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