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杜福奎就其诉请的赔偿及赔礼道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认为其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存在违法情况,原告杜福奎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杜福奎到北京上访期间,到中纪委门口非访,后被工作人员劝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杜福奎行政拘留十日。杜福奎不服该行政处罚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鹤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鹤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15]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依法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杜福奎到中纪委非正常上访,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从受案、调查询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对原告杜福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杜福奎诉称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鹤公复决字[2015]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杜福奎请求被告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情况,故原告杜福奎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福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福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风
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胡智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萍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