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池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避而不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市人社局并未在2013年5月24日收到李占京工伤认定申请书。而是在2014年9月22日由李占京填写的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佐证,假如李占京在2013年5月24日向市人社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足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4日收到李占京的工伤认定申请纯属无中生有。2.李占京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李占京诊断证明书是2013年3月4日作出,而李占京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4年9月22日,明显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占京的工伤认定时效已超过一年的规定,市人社局审查不严,导致工伤认定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定(2014)103004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我局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了李占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这证明被上诉人受理李占京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是2013年5月24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在对认定李占京工伤期间,并没有认真调查,作出了不符合基本逻辑的事实认定。从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并不难看出,受伤害经过显示李占京2010年3月起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存在劳动关系,长期接触煤尘,在2013年3月4日李占京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叁期,根据尘肺病的医学原理,该病的发病周期应在10年左右。而上诉人的成立注册日期是在2011年6月27日,而李占京的期初是在哪个单位工作的,这一事实并未查清,作出了令人不能信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李占京在患病期间是否经过治疗,并未查清。5.李占京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调查,明显存在李占京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相互作证,该证人既是另案的第三人,也是另案的证人。该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对该证人的调查存在不实之言。不应当对另案第三人作为证人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对调查证人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对李占京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时效问题,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做出定案依据。该条法律依据并不是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所使用的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此规定执行,而是适用了自己不适用的法律依据准量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存在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李占京认定工伤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并没有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调查,草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进行审查,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实在令上诉人不能服判息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池煤矿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一、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李占京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池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占京自2010年3月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煤尘。2010年3月4日,李占京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叁期。李占京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其与李占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登人劳仲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2281号和(2014)郑民二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李占京于2013年5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经补正材料,我局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其申请,2014年9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豫(郑)工伤举证字(2014)1030043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20天内就李占京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我局依法对李占京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1月1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占京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李占京和上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占京辩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占京自2010年3月起与上诉人马池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李占京在工作期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该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占京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市人社局已告知了马池煤矿的权利和义务,马池煤矿未提交李占京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占京所患职业病不是因从事采煤工作所致,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也对原马池煤矿性质的转变过程和承继关系进行了认定,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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