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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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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瑞芳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一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9-2号有国有土地上合法房产一处。2012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启动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以及二七区蜜蜂张村城中村改造。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二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9-2号有国有土地上合法房产一处。2012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启动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以及二七区蜜蜂张村城中村改造。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房征决(2012)第02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制定公布了《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房屋在此次征收、整治范围内。为组织实施征收、拆迁工作,被告分别成立了“二七区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和“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因该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城中村集体土地连片改造,两个指挥部的人员和工作职责混同。两指挥部及其工作人员多次就原告房屋的征收及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磋商。经多次磋商后,双方仍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亦未获得补偿安置。2013年10月20日凌晨,原告房屋被拆除,原告就在废墟上搭建临时帐篷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邓瑞芳与另案原告张有永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其家原房屋进行分割,两人分别取得了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二七区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是否是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是否适格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告二七区政府为开展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作出二七政房征决(2012)第02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该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并成立了“二七区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还对该区域范围内的蜜蜂张城中村(集体土地)连片改造,并成立了“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二七区政府负责对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二七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依法有权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的主体只能是被告二七区政府,有权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拆除工作的只能是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而据原告诉称,在对原告房屋的具体征收、商谈补偿、拆除以及拆除后协商赔偿过程中,多是“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与其沟通,“二七区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的相关负责人还在双方初步达成的赔偿方案上签署意见,再结合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能够证明二七区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和二七区蜜蜂张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在实际操作中是一体运行的。被告虽然针对两个项目分别成立了“二七区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和“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但事实上两个指挥部存在机构、人员和工作职责混同情况。虽然被告二七区政府、二七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二七区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均否认自己拆除了原告房屋,但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不论被告是否具体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法律责任均应归于被告二七区政府。因此,二七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本案中被告虽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但在其房屋征收部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未获得任何补偿,被告即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上述法规规定,该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邓瑞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