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组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报告:1、关于选定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告照片;2、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表(共367份,说明该项目被征收户共460户);3,委托书;4、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节选)评估结果公告照片;5、张有永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书。
被告第一、二、三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以及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依据。
第四组原告诉称不实的相关证据:1、请愿书、公开信、最后通牒;2、万顺公司说明。证明原告房屋不是被告强拆的。
另应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保全和调取以下证据:1、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其在废墟上搭建临时帐篷居住的现场情况照片12张,证明被告征收部门二七区蜜蜂张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13年10月20日凌晨强行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违法拆除,致其无家可归、被迫在废墟中临时搭建棚内居住至今;2、2014年6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二七区政府纠纷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3年8月28日该办接到邓瑞芳、张有永实名反映二七区政府征收办未签订补偿协议情况下对其房屋及财产损坏、断水、断电、堵路等违法的信访转办件后,该办对当时现场拍摄的照片19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需核实,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拆除前房屋状况照片,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断水、断电、堵门等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房屋拆除前被已拆除建筑垃圾围堵、电线掉落在地,虽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有意逼迁,但客观上该情况系被告拆迁行为所致。
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照片仅证明原告房屋当时状况、无法证明是谁拆除;本院认为照片显示原告房屋被拆后的废墟及原告在上面搭建临时棚的情况,与原告申请本院保全证据证明的情况一致,对该事实以及原告证明其房屋被强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原告前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且认为双方交谈的是补偿问题、不涉及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用原始载体手机播放了两份录音,且双方谈论内容为原告房屋拆除及补偿问题,周明亮(被告证据显示其为二七区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与原告陈述相同)在原告持有的赔偿清单上签有名字,原告邓瑞芳与周明亮的谈话录音中也体现出刘金海(二七区蜜蜂张村党委书记)的身份,故对前两份录音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第三份录音及语音通话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2014年6月原告等因阻止施工发生纠纷并报警的情况,与本案2013年原告房屋被拆行为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内容仅显示原告单方要求,并非被告赔偿承诺;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设蜜蜂张改造项目指挥部的相关工作人员曾就原告房屋补偿问题多次与原告磋商,并形成一些初步意见,但最终双方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对原告第五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被告二七政房征决(2012)第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有权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拆除的主体只能是被告二七区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而原告房屋在其未获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被告及其下属部门强拆,系违法行为,故对原告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一、二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经过相应程序作出二七政房征决(2012)第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筹措资金,启动了征收拆迁工作,但不能证明非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拆除行为合法。
被告第三组证据,原告称其从未见过,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用于说明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依据,与本案争议的原告房屋被拆及其合法性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系伪造、不真实,请愿书上签名的人亦未到庭,不能证明原告房屋非被告拆除;本院认为请愿书为复印件,公开信为无人签名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仅说明部分群众的态度,不能证明原告房屋非被告拆除,万顺公司说明系该公司的单方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申请本院保全的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其在废墟上搭建临时帐篷居住的现场情况照片,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在其未签订补偿协议、获得补偿的情况下被强拆及其在废墟上搭建临时帐篷居住的情况。
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年6月18日的公安卷宗材料,被告认为反映的是原告房屋被拆后施工工地发生的治安案件,与本案原告房屋被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其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房屋被拆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原告申请本院从二七区政府纠纷办调取的证据,原告证据调取申请书上所载证明目的是被告将原告房屋毁损的事实,而当庭出证、质证时原告认为其房屋被断电、砸坏的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该证据中照片时间不符,非原告房屋的照片。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强拆破坏原告房屋,被告未实施断水、断电行为,照片显示是空房,没有窗户,屋内没有物品,房屋上并没有大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按原告调取证据申请书指明的保存处调取,原告却认为调取的照片并非原告房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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