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两被告分别具有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吴某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吴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所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的情况符合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程序分别遵循了各自的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爱美特公司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爱美特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爱美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