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上诉人王明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该按照上述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检验意见为王明来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上诉人依据该检验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接报警在处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称呼为违法行为人并无不当。王明来左髋部所受擦伤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周树荣无明显外伤。鉴于该治安案件情节特别轻微,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王明来作出郑公商(治)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上诉人王明来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撤销郑公商(治)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决被告在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也仅就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请求撤销郑公商(治)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价。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明来称周树荣损坏其香蕉造成的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郑公商(治)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