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时珍珍系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日下午,时珍珍从单位下班回家途径修武县高村付屯大街时,18时30分许董明征驾驶豫HA0558(豫H011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修武县位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村付屯大街与伊永鹏驾驶沿修武县位马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豫HND689号小轿车会车,伊永鹏因前方有障碍停车让行。时珍珍骑电动自行车沿修武县位马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伊永鹏驾驶的豫HND689号小轿车发生轻微擦挂后与董明征驾驶沿修武县位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豫HA0558(豫H011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豫HND689号小轿车损坏,时珍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明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时珍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伊永鹏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时珍珍的丈夫刘世辉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1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修)工伤认定(2015)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珍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时珍珍在2013年6月1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所列申请人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实际上系时珍珍的丈夫刘世辉,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引起撤销。原告认为时珍珍是下班后在办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