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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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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琴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对第三人史福来作出的不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史月山与第三人史福来原系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29日,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史福来与其养子史月山解除养父子关系。后史福来让史月山将存放在其家中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史月山与第三人史福来原系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29日,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史福来与其养子史月山解除养父子关系。后史福来让史月山将存放在其家中北屋的东西搬走,史月山一直未搬。2014年7月14日,史福来在邻居的见证下,通过邻居王小白再次打电话通知史月山,让史月山将存放在其家中北屋的东西搬走,史月山还是拖着不搬。后史福来让其女儿把史月山放东西的北屋门锁砸开,将屋内东西拍照后搬至院子外面的屋檐下。为此原告张喜琴于2014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处理。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当日通知报案人受理该案,随后马村区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焦马公(治)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告所举(2009)马民初字第292号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焦民三终字第00164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44号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村委会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喜琴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张喜琴与史月山的结婚证一份,能够证明2009年11月29日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史福来与其养子史月山的养父子关系及解除养父子关系前第三人史福来夫妇与原告一家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史月山、张喜琴因与被告史福来、张秀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曾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史月山、原告张喜琴撤回起诉。根据被告所举询问张喜琴、史福来、闫小利的笔录及张喜琴、史福来提供的照片,能够认定史福来与史月山解除养父子关系后,史福来多次要求史月山把放在北屋的东西搬走,2014年7月14日,史福来在邻居的见证下,通过邻居王小白再次打电话通知史月山,让史月山将存放在其家中北屋的东西搬走,史月山还是拖着不搬。后史福来让其女儿把史月山放东西的北屋门锁砸开,将屋内东西拍照后搬至院子外面的屋檐下。从以上事实可见,史福来并不存在损毁财物的故意,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对证人和原告张喜琴、第三人史福来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张喜琴、史福来进行了送达,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张喜琴、史福来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张喜琴、史福来享有的权利,故被告执法程序也合法。综上,被告所作出的焦马公(治)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焦马公(治)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喜琴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焦马公(治)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喜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英明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