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建保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任何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两份答复书是故意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狡辩书”。被上诉人不但当时保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而且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这些信息的标题和部分内容清晰的写入两份答复书中,证明这些信息当时是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不存在的信息以书面答复书的形式及时告知,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4132亩国队合营造林合同就调取于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提交的南阳联合调查报告,图片证言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签发的林木采伐证所采伐的上千亩林地全部位于4132亩国队合营林场内。被上诉人称这些文件已被销毁了,但未说明销毁原因,上诉人认为拒绝公开这些信息是为了掩饰违法行为。《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至少保存两年,并没有规定超过两年必须销毁,也不是上诉人申请的相关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国队合营林场及采伐林木宗地坐落标注于《唐白河河道图》内或者提供当初作出074号采伐证时作出的采伐现场图,被上诉人应积极主动标注公开,而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附图中,却在采伐的林区内私自划出一条白河二道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所作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答辩称:答辩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积极的履行了公开和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保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收到并到当地进行了调查后,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上诉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上诉人申请获取7167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问题,明确答复:2007年,全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工作由原南阳市卧龙区林业派出所负责,2010年,原南阳市卧龙区林业派出所上划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已超出了保管期限。诉讼中,被上诉人称原来告知上诉人的相关信息是通过调查取得的,并不是档案材料记载。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管了该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唐白河河道图》上林木宗地坐标问题,也给予了答复,且不属于被上诉人信息公开事项。因此,上诉人宋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建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