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军系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六街坊11号楼1单元5号的居民。2014年11月9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在湖滨区会兴镇上村村委办公场所、村有关地段张贴公告其决定,同时还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征收决定征收的范围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工路以北、黄河公园以南、六峰路以西、大岭路以东,上村及上村周边旧城区,总面积1021亩,拆迁建筑物总面积53.82万平方米。原告所居之处位于此范围之内。该《征收决定》同时告知,对该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该决定于2015年2月14日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告知其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海军于2015年2月25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被告区政府依法有权就本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作出决定。在被告区政府就上村改造片区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后,原告以其房屋在此《征收决定》范围之内与之有利害关系而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在知悉被告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先是申请行政复议,尔后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诉权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能否予以支持,就应当就被告作出这一《征收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首先,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意见》提出,棚户区改造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要求各地区要逐步将城中村改造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稳定有序推进。该《意见》推出,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界定城市棚户区具体改造范围。2014年1月,河南省政府也进一步明确了设市城市和县城规划范围内的行政村、自然村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范围,而且具体的范围由各省辖市、县(市)政府结合实际确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三政(2014)54号文件)确定了改造对象为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行政村、自然村(包括了湖滨区的会兴镇上村等)。以上可以证明被告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上村片区的改造是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的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符合国务院《条例》第八条,征收是“为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而言,关于上村改造片区房屋征收的各项活动,先是纳入了三门峡市和湖滨区(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随后,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各方意见;接着,被告区政府将征收补偿方案分别交由会兴和前进两个街道办事处进行征求意见并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布;接下来,被告区政府又将此次房屋征收涉及的社会公众所在的会兴和前进两个街道办事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因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被告区政府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讨论并形成《常务会议纪要》;此后,能够将开始进行此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资金存入三门峡市财政局专用账户;最后,被告区政府与2014年11月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以上程序都是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的,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需要指出的,被告区政府在作出这一《征收决定》时,有的程序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存在瑕疵和不足,本来应当由区政府本身进行的工作却交由被征收人所在的两个街道办事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可能这两个办事处与被征收人联系更加紧密和具体,由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更加准确和贴切,但法律毕竟要求承担这一责任和后果的是被告区政府,被告区政府的这一行为明显不妥。另外,关于征收补偿费用4000万是否足额的问题,尽管该项费用已存入市财政局专用账户,从客观情况看,征收工作并非同时全部进行,被征收人也非全部唯一的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因此,作为被告应当多多地向被征收人作出解释、告知、说明等,以消除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费不足的疑虑。尽管如此,不能因此否定其《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