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清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992年11月,西关村将该2.78亩坑塘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即在该处建成房屋,此有一审被告提交的征地协议书、城市建筑许可证予以证实。付云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合资协议书、(2002)南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3份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享有该房产的共有权,《征地协议书》、《城市建筑许可证》上均不显示被上诉人的名字,证明其既不是园中园房屋所占土地的共同受让方,也不是共同被许可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产有投资行为或“合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2002)南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涉及本案的内容,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1年1月15日颁发房权证后,被上诉人即已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20年起诉期限规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付云贵起诉。 被上诉人付云贵答辩称:《征地协议书》、《建筑建筑许可证》不能证实本案所涉房地产归王淑清。生效的(2002)南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坑塘协议转让给付云贵、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建成“园中园”主体楼房一座,该判决与镇政土(2001)6号处理决定共同证实土地使用权为付云贵与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共有的事实。《征地协议书》、《城市建筑许可证》不能对抗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和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从合资协议书、生效判决书、土地处理决定,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充分证实了答辩人系“园中园”的投资人,后上诉人又退出投资人的地位,涉案房产归付云贵所有,一审认定答辩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答辩人于2014年11月才得知该房权证,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颁证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提交的办证的证据材料没有付云贵的名字和有牵连的信息,没有牵连付云贵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对提供的颁证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办证材料充分就颁证。公告不是必须的,办证材料中没有显示发生纠纷,不需要进行公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应该先进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后,才能确定付云贵的原告资格,现付云贵不具备原告资格。付云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资协议书载明付云贵是合资人,生效的(2002)南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认定西关村委将2.78亩坑塘协议转让给付云贵、南阳富华建材商店,并申请办理了《城市建筑许可证》,1993年底建成“园中园”主体楼房一座。因此,付云贵对本案所涉房产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付云贵写给付丙申的信能够说明付云贵知道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证明付云贵知道该房产办在王淑清个人名下,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称付云贵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称付云贵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被告颁证依据的转让协议,征地单位为镇平县计委,《城市建筑许可证》载明准建单位为南阳市富华建筑材料商店,建设性质为集体,全权委托书载明该房产证应办在付丙申名下,共有权人为南阳市富华建筑材料商店、镇平园中园娱乐中心,并没有明确指向该房产应登记在王淑清一人名下,在办证材料内容存在较大出入的情况下,属于办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2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