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社旗县建筑公司答辩称:社旗县建筑公司原系国有企业,现隶属中小型企业局,现机构仍然存在,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争议之地所建房屋系答辩人拥有权属,上诉人之弟刘哲与他人订立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刘哲出示该房权证、土地证后,即时启动诉讼程序,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是由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与社旗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实际上有社旗县建筑公司交纳相关款项进行建设,因此,社旗县建筑公司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之地是由社旗县建筑公司开发建设,李铁柱、尹金玺开发建设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并没有对该争议之地进行开发建设,李铁柱、尹金玺无权对该土地进行转让,李金荣申请办证时没有经过社旗县建筑公司签署意见,社旗县人民政府颁证所依据的转让协议是李铁柱、尹金玺转让给刘金荣,属于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刘金荣称社旗县建筑公司起诉已超起诉期限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