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明柱接受上诉人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湖北正英(集团)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冷库工地进行制冷设备等安装工作。刘明柱受伤时从事的冷库顶板安装工作为上诉人公司工程安装部负责人王永敏安排。对员工而言,刘明柱完成领导安排工作是其职责所在,刘明柱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至于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是否经上诉人公司授权或者同意,不影响对刘明柱工伤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