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吕雪玲对常怡忍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材料是复印件,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无法证实是孟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不予认可,并且在孟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常怡忍诉其及常俊峰房屋权属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其对常怡忍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全部否认,并记录在案;本案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孟州房管中心的行政行为,而这些证据材料是常怡忍的家庭纠纷,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吕雪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孟州房管中心于2002年7月15日给其颁发的孟房权证定字第02301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 2、其与常俊峰的结婚证。以此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其的婚前财产,常怡忍不可能提前为其买房。 3、其的毕业生双向选择意向协议书。并称其1998年4月7日被孟州市接收为政府工作人员,其父亲为其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 原告常怡忍对吕雪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孟州房管中心对吕雪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州房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常怡忍提交的证据材料1,虽复印件,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应是真实的,而常怡忍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为了用其中所记载的出庭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本案所涉房屋当初是由徐立志购买的以及其2002年5、6月份出资从徐立志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之事,但是该证据材料系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常怡忍与被告吕雪玲、被告常俊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依据,其中所记载的出庭证人证言应由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进行认定,而不应由其他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过程中进行认定,因该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出庭证人在本案中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常怡忍提交的证据材料2、3,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常怡忍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吕雪玲提交的证据材料1、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吕雪玲提交的证据材料3,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孟州市大定区农坛路北段东侧怡苑小区5号楼由孟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因改制变更为孟州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孟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1997年7月31日、1998年3月10日、1998年11月25日(两次)就本案所涉房屋先后出具了4张收据,所记载的交款人为徐立志,所收款项共计64179.5元。后来,该4张收据由吕雪玲持有,上面所记载的交款人经改制后的孟州城建开发公司确认变更为吕雪玲。2002年7月4日,孟州城建开发公司与吕雪玲在孟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见证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孟州城建开发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吕雪玲,价款为61776元。与此同时,孟州城建开发公司为吕雪玲出具了关于售房的证明。同日,吕雪玲对本案所涉房屋向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权属登记,并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4张收据、证明等材料。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证件齐全,面积属实,同意申请登记,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为吕雪玲所有,并于2002年7月15日给吕雪玲颁发了孟房权证定字第02301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已变更为孟州房管理中心。常怡忍之子常俊峰与吕雪玲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本案所涉房屋仍归吕雪玲所有。诉讼中,常怡忍诉称本案所涉房屋当初是由徐立志购买的,其2002年5、6月份出资从徐立志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而吕雪玲述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其父亲出资从孟州城建开发公司为其购买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手续也是其父亲为其操作办理的。 本院认为:首先,原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即现在的孟州房管中心,系孟州市辖区内的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对孟州市辖区内的房屋具有登记管理职责。从孟州房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吕雪玲在对本案所涉房屋申请权属登记时,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孟州城建开发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孟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而后由改制后的孟州城建开发公司对交款人进行变更确认的4张收据、孟州城建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手续齐全。关于其中的4张收据,虽然上面有改动,将交款人由徐立志改变为吕雪玲,但是并不是由吕雪玲私自改动的,而是由改制后的开发商孟州城建开发公司改动的,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故仍属有效证据。吕雪玲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4张收据、证明等材料,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由其购买且支付了价款,属其所有。原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吕雪玲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为吕雪玲所有并为吕雪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常怡忍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当初是由徐立志购买的,其2002年5、6月份出资从徐立志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从孟州房管中心提交的4张收据的改动情况来看,徐立志曾经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而向开发商交过款,而常怡忍主张其出资从徐立志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但其并没有掌握当初由徐立志为购买而交付款项的收据。也许常怡忍在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问题上曾出资过,向徐立志支付过款项,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常怡忍又没有掌握由开发商对徐立志出具的交款收据,且现实中确实存在由本人出资为他人购买的情况,也就是说出资人并不等同于买受人,故即使常怡忍主张的其出资向徐立志支付过购房款项的事实成立,也不能确定其就是买受人、其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更何况,房屋系不动产,房屋所有权依法必须进行登记,而徐立志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最终没有成立,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本就没有登记到徐立志名下,徐立志对本案所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转卖,故即使常怡忍主张的其从徐立志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成立,即使他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徐立志也不可能转移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常怡忍也就不可能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常怡忍主张的事实是在其与徐立志之间发生的,不仅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且与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无关,常怡忍认为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怡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怡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人民陪审员 郑竹芬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