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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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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龙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三、关于李凤龙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判令公开“相关改制程序文件,依据改制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分,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一审原告曾向一审被告提出过公开申请,且一审原告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描述内容不准确,不具体

三、关于李凤龙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判令公开“相关改制程序文件,依据改制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分,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一审原告曾向一审被告提出过公开申请,且一审原告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描述内容不准确,不具体。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政府于2014年1月9日针对李凤龙申请公开《关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实施改制的请示》、《关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信息所做答复;二、责令被告郑州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李凤龙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三、驳回李凤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政府负担。

李凤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由于《关于实施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一直未出示原件,郑州市政府又不予认可,所以才引起本案的信息公开诉讼。一审判决郑州市政府对信息公开作出答复,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信息多次提起相关诉讼,郑州市政府未掌握该信息,没有提供该信息的义务。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批复》系郑州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而该办公室属郑州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故郑州市政府应承担该办公室所做行为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涉案《批复》应由郑州市政府公开。一审仅判决郑州市政府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没有明确的约束力,本院予以纠正。对涉案《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实施改制的请示》,双方均认可由郑州市商业局制作,应由其承担公开义务,李凤龙对此可向郑州市商业局提出公开申请。关于郑州市政府曾就同一事项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过答复的问题,因未在一审中出示过答复本身和送达答复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行政行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30日内公开郑州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所发的郑改发办(2004)18号文件,即《关于实施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