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田有仁,男,汉,1951年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诉讼代表人张翠英,女,汉,1965年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诉讼代表人田连山,男,汉,1962年生,住漯河市召陵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田有仁,男,汉,1951年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诉讼代表人张翠英,女,汉,1965年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诉讼代表人田连山,男,汉,1962年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诉讼代表人王中得,男,汉,1951年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诉讼代表人田连芳,男,汉,1959年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超,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王庄村九组)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周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庄村九组的诉讼代表人田有仁、田连山、田连芳及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司源,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军、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3年1月2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邓襄镇王庄村,地类为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984.3㎡。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原为王庄村九组集体所有土地。1994年10月17日,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作出郾土征(1994)73号《关于邓襄乡信用社建家属楼征用土地的批复》、郾土征(1994)74号《关于邓襄乡信用社建办公楼征用土地的批复》,分别把王庄村第九组2.634亩、2.7亩耕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交由邓襄乡信用社使用。1998年6月25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颁发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164.1㎡,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9年11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批准,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级法人金融机构成立,原“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襄信用社”,作为第三人的分支机构。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函”,申请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3年1月2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将颁发给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名下的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涉984.3㎡使用权,换发到第三人名下。2015年3月27日,王庄村九组知悉该颁证行为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证。开庭时,王庄村九组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原郾城县政府颁发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和本案被诉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3年1月2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将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名下的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涉984.3㎡土地使用权,换发到第三人名下,并据此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被诉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本案所涉土地已于1994年10月17日经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郾土征(1994)73号《关于邓襄乡信用社建家属楼征用土地的批复》、郾土征(1994)74号《关于邓襄乡信用社建办公楼征用土地的批复》征用为国有土地,且1998年6月25日郾城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地为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颁发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王庄村九组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侵犯,王庄村九组应先通过对原征地行为和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庄村九组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无正当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庄村九组的诉讼请求。

王庄村九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起诉前只知道第三人持有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知道该证是依据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的,遂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依法准许上诉人追加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前,政府批准只是使征地协议生效的一个条件,审查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中,审查征地批文是否合法是为了确定征地协议是否有效、集体土地是否转为国有、土地证权属来源是否合法,不应将审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审查征地批文割裂为两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撤销征地批复是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属认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本案所涉土地1994年10月已被征用,因土地征用后随即减免农业税,上诉人应当知道征地和颁证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二年起诉期限。1994年10月17日,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受县政府委托,批准征用本案所涉土地,距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市政府为第三人换发土地证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郾城县政府于1998年6月为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颁发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襄信用社”,作为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经第三人申请,漯河市政府将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颁发的土地证换发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为其换发土地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庄村九组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王庄村九组在诉讼中发现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的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在一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撤销该证,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未准许王庄村九组增加诉讼请求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王庄村九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庄村九组如不服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另行提起诉讼。二、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王庄村九组合法权益。集体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复后即转为国有土地,阻断了原集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与其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本案争议地已于1994年由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两次作出批复征用为国有土地,王庄村九组对争议地已不享有合法权益,王庄村九组如对征地批复有异议,可依法另行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称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前,用地单位给予补偿才完成征地,政府批准只是使征地协议生效的一个条件,审查颁证行为和征地批文不应割裂为两起诉讼,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