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被告依法享有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职权。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程序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结合本案,原告初始登记的房权证丢失,公告期满后,被告重新对原告房屋权属登记后,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转移登记,其程序违法。关于被告辩称“其对申请材料做形式性审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作为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尽审慎审查义务,而不能不负责任流于形式。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诉请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再次转移登记已被注销,不具有撤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1日对第三人王国伟(房权证字第1018263号)、王刚(房共字第1018263-1号)、朱六云(房共字第1018263-2号)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菊 审 判 员 程 玉 人民陪审员 马风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文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