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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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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九贤、赵阳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内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杨九贤,女,汉族。 原告赵阳,男,汉族(系杨九贤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起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内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杨九贤,女,汉族。

原告赵阳,男,汉族(系杨九贤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起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建,西峡县房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袁建伟,男,汉族。

第三人张文彩,女,汉族(系袁建伟之妻)。

第三人袁梓皓,男,汉族(系袁建伟、张文彩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来有,男,汉族(系杨九贤丈夫)。

原告杨九贤、赵阳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九贤、赵阳诉称,2004年赵来有未经其同意,非法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袁建伟。西峡县人民政府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竟将房屋转移登记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的第三人所有,违犯土地管理法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袁建伟登记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0805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袁梓浩登记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0805-1号房屋共有权证,向第三人张文彩登记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0805-2号房屋共有权证。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杨九贤2004年将其房屋出售和交付第三人袁建伟、张文彩、袁梓浩居住,并亲自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现已长达十一年之久,在原告无扣除和延长起诉期限事由的情况下,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袁建伟、张文彩、袁梓浩述称,2004年其通过亲戚袁小波(与原告杨九贤及第三人赵来有是朋友关系)介绍,购买原告杨九贤、赵阳及第三人赵来有共有房屋分割后可以单独居住的西户房屋。当时原告赵阳系未成年人,协商购房及房屋价款事宜,由原告杨九贤及第三人赵来有参与,房屋登记事宜,也是原告杨九贤亲自协助办理的,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5日,原告杨九贤、赵阳、第三人赵来有取得西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位于西峡县城关镇礼堂四组一层四间90.31㎡房屋所有权。1995年6月25日,第三人赵来有取得该地块122.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原告杨九贤及其丈夫第三人赵来有对原建房屋进行了改造,分成东西户两栋独院,其中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16.85㎡,东户房屋建筑面积109.12㎡。2004年8月31日,第三人赵来有与第三人袁建伟签订买卖协议,将西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袁建伟。当日,原告杨九贤、赵阳、第三人赵来有向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第三人袁建伟、张文彩、袁梓浩向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现场勘查和测绘,于2004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袁建伟登记颁发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0805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袁梓浩登记颁发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0805-1号房屋共有权证,向第三人张文彩登记颁发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0805-2号房屋共有权证。并于2004年11月1日,向第三人赵来有登记颁发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080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原告杨九贤登记颁发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0804-1号房屋共有权证,向原告赵阳登记颁发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0804-2号房屋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将房屋出售,当年被告先后对第三人及原告房屋进行了登记,对两个登记行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对第三人袁建伟、张文彩、袁梓浩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2015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九贤、赵阳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九贤、赵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新锋

审 判 员  程 玉

人民陪审员  马风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文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