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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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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福兴乳业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开封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2003年8月30日的整体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将土地出让给福兴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已不存在,撤销原汴政土文(2011)8号文件正确。请求维

开封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2003年8月30日的整体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将土地出让给福兴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已不存在,撤销原汴政土文(2011)8号文件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2003年10月23日,候福兴出具付款保证书:关于整体购买开封市人民保健食品饮料总厂中,支付开封市人民保健食品饮料总厂现职工统筹费和安置费款项柒拾壹万元,保证到2003年11月30日前全部到位,如逾期不能款项到位,开封市人民保健食品饮料总厂的职工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处置该厂。买厂停止,购买厂办手续的前期费用,一切损失由候福兴负全部责任,绝不再有其他任何要求。2003年12月25日,候福兴又作出付款承诺,主要内容是2004年3月底银行放贷后,落实饮料总厂的社会统筹资金。上述承诺均未如期兑现,福兴公司也未实际接收过饮料总厂。2004年4月29日,饮料总厂请求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停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二、开封市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未通知或听取福兴公司意见,2011年9月6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也未向福兴公司送达汴政土文(2011)55号行政批复,候福兴称一直到2012年6月7日才知道上述处行政批复。三、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福兴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是:置换土地、赔偿拆毁房屋的损失、赔偿去北京信访花费2万元,对于为购买饮料总厂所支付费用未提出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依据充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撤销原汴政土文(2011)8号文件,其主要证据和依据是2003年8月30日福兴公司和饮料总厂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失去法律效力。对此,由于福兴公司对涉及整体转让协议的主要债务多次作出承诺,并保证如不能到期付款可以终止合同,饮料总厂在福兴公司超出期限不履行承诺后通知解除整体转让协议,双方对解除协议已经形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福兴公司在2004年4月20日收到解除通知后,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涉案的整体转让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原汴政土文(2011)8号文件的基础已不存在,该文件从实体上看应当被撤销。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开封市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未通知福兴公司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只是在事实上实施了该批复文件,并未依法送达,一审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正确。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被撤销。由于涉案土地上已建成经济适用房,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保留其法律效力。四、福兴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由于整体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故福兴公司置换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兴公司主张赔偿到北京信访所花费的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由于福兴公司未接收过饮料总厂,整体转让协议也已经解除,福兴公司不享有该厂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其赔偿拆除建筑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福兴公司为购买饮料总厂所花其他费用,因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可依法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福兴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瑞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