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根据2010年10月12日包俊强、韩国桥、关红良三人所达成“证明”及2011年4月11日包俊强、关红良二人所达成协议,包俊强、韩国桥、关红良三人均曾是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投资人,其中在2010年10月12日协议中,韩国桥转让了其持有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所有股份;在2011年4月11日的协议中显示,包俊强持有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股权为90%,关红良持有10%。二、根据2014年7月9日漯河市卫生局医政科所出示证明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所认定事实,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于2012年1月7日更名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三、根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民事债务在法律上由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承担。四、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完全由私人投资,因卫生管理需要不能使用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名称,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变更到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名下,对此事实当事人无争议。 本院认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系由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变更而来,前者承担后者的民事债权债务,这一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裁判及行政行为所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是要求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使用的国有土地变更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使用,该复议决定不过是依据生效裁判和行政行为所认定“名称变更”的事实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并不确定上述两个医院内部投资人的权属争议,而韩国桥起诉本案复议决定的理由,却是该复议决定侵犯了其对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投资权益,这实际上仍属于投资人之间的内部争议。因为,医院名称变更的法律后果,是现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承继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投资权益,韩国桥如对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享有投资权益,仍可移转到召陵妇女儿童医院,被诉复议决定对其并不造成影响,韩国桥不具有对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资格。韩国桥与其他投资人之间的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关红良与韩国桥都曾同为投资人,也不受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关红良要求参与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韩国桥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瑞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