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诉的集体土地用地使用权证是1993年颁发,距符连荣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符连荣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符连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