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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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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华与嵩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认定的事实:(一)错登:证载与审批表的“东至”和“长度尺寸”不一致,“东至”的问题:证载东至山墙外三米处,审批表东至山墙外二米处;“长度尺寸”的问题:证载长14.30米

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认定的事实:(一)错登:证载与审批表的“东至”和“长度尺寸”不一致,“东至”的问题:证载东至山墙外三米处,审批表东至山墙外二米处;“长度尺寸”的问题:证载长14.30米,审批表长14.03米。(二)闲置超两年:约1999年以来至房屋自然坍塌仍未恢复使用宅基地。(三)宅基地存在纠纷:2013年3月份,张书华建房时,任立民提出异议。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是《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三、处理的适当性:张书华此宅基地,不但其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有“错登”的情形,应将其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处置办法。而且还存在其房屋坍塌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的情形,应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处置方式。该两种处置办法,县政府认为采取后者更合适,为此,选择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处置方式。四、一审判决恰当,证明嵩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处理的正确性、合法性。综上,嵩县人民政府给被答辩人作出的嵩政决定(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所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嵩县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中有九十年代(约1999年)张书华宅基地内建筑物自然坍塌。任立民举报张书华该住宅的两间瓦房自然坍塌已达15年之久。但嵩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任立民的举报材料中,任立民自述的张书华的瓦房两间半在2007年土地普查时房子老墙都还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张书华持有的嵩城宅地字第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及审批手续,主要理由是证载与审批表中的“东至”和“长度尺寸”不一致,虽然《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对于错登、漏登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但《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即《土地登记办法》对错登的纠正规定了明确的办理程序。本案中,嵩县人民政府在注销张书华的嵩城宅地字第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及审批手续前,没有书面通知张书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程序违法;另,被诉的嵩政决定(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张书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嵩政决定(2014)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地字第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及审批手续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嵩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