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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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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兰判决书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的丈夫徐某系第三人平舆县供电公司农电部万冢电管所在岗电工。2014年4月28日17:30分左右,徐某在其辖区万冢一中附近接电时,因附近加油站加油罐爆炸将其炸伤,后经平舆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的丈夫徐某系第三人平舆县供电公司农电部万冢电管所在岗电工。2014年4月28日17:30分左右,徐某在其辖区万冢一中附近接电时,因附近加油站加油罐爆炸将其炸伤,后经平舆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5月14日17时40分宣告死亡。2014年7月21日高某向平舆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0日,平舆县人社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5号平舆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徐某未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工作活动且未请假,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对徐某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徐某是工作时间在其辖区范围内接电时发生的事故均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徐某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徐某是农电工,接电是其本职工作,且徐某是工作时间在其辖区内接电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即使如被告所说徐某未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工作活动且未请假,也只是违反了公司的制度规定,不能以此作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正当理由,且被告辩称徐某是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5号平舆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荣

审 判 员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赵炎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华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