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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付瑞勤诉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付瑞勤,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回族。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泌阳县人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涛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付瑞勤,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回族。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泌阳县人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涛,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付瑞勤诉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瑞勤、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华、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瑞勤诉称,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两次及2013年一次共拘留其21天。后公安机关和乡政府给予原告救助三万元,因而公安机关的拘留是错误的。因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而被告已逾两个月未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赔偿其非法拘留21天的国家赔偿金,每日182.35元,共3829.35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3日泌阳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编号:2013年第227号);2、2009年10月3号字933号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3、2009年7月3日泌公(治)决字(2009)第09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王宗修);4、2014年10月2日邮政EMS寄件单(寄件人付瑞勤)。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违法法定程序。首先,原告所诉“非法拘留”未被确认违法;其次,该赔偿诉讼也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先向泌阳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原告而是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案中原告提起赔偿的行政行为,分别是我局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9月26日、2013年3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之前并未提起过赔偿申请。三、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既没有提供泌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根据,而单凭“公安机关和乡政府给予其救助三万元,证明赔偿请求人上访是正当的、合法的,而公安机关因上访拘留原告是错误的”来证实公安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乡政府的救助与公安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总之,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7月3日泌公(治)决字(2009)第09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09年9月26日泌公(象)决字(2009)第1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3年3月4日泌公(象)行罚决字(2013)第2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有关法律条文。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付瑞清提供的邮政EMS寄件单由于无法证明所寄送材料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治)决字(2009)第09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6月22日冯国武、王宗修到北京市天安门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给予付瑞勤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09年9月26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象)决字(2009)第1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26日付瑞勤在象河乡政府办公楼上大吵大闹将近一个小时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影响象河乡政府办公,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给予付瑞勤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3年3月4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象)行罚决字(2013)第25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付瑞勤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付瑞勤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另查明,泌公(治)决字(2009)第09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泌公(象)决字(2009)第1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作出泌公(象)行罚决字(2013)第2504号行政处罚决定均未被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撤销或确认违法。2015年5月28日,付瑞勤向本院提交行政赔偿起诉状,仅请求判令泌阳县公安局赔偿其21天的国家赔偿金,每日182.35元,共3829.3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及《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加害行为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付瑞勤以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拘留行为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付瑞勤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瑞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昱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