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依据违法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相关办案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确山县政府根据原告吴鹏的复议申请,对确公(李)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确山县公安局的确公(李)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确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和被告确山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田永伟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昱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