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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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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新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养殖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驿城区环保局)行政处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故被告驿城区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故被告驿城区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法定职权;原告新民养殖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驿城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新民养殖公司留置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由原告新民养殖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并由驿城区东风办事处两位工作人员见证,且被告驿城区环保局以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被告驿城区环保局的送达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新民养殖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5年6月30日,其行政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均已超过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新民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昱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