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鲁山县第三十五初级中学述称,一、一审期间,鲁山县第三十五初级中学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平顶山市中院2013年4月17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2014)平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再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鲁集建(1998)字第10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充分证明,鲁集建(1998)字第10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四至、面积与197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四至、面积一致,充分证明该土地证真实、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中汤村中汤组所诉的鲁集建(1998)字第10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在颁发证书之后的16年间未提出任何异议,由于历史客观原因造成的档案管理、移送、储存、保管方面的制度不完善、设施落后造成该土地证未发现相关记载而否定其效力,这种认识没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系片面且明显错误的认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且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汤村中汤组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中汤组诉鲁山县第三十五初级中学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审监庭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平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为:“1977年10月8日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中汤组与鲁山县第三十五初级中学签订的学校扩建用地协议,占用耕地东西长71.5米,南北宽64米,同时,还占有非耕地一段,虽然对占用非耕地面积没有注明长宽尺寸,但协议对占地的四至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南至公路边。既然争议地在公路边以北,那么明显就应该包含在占用土地协议以内。”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鲁山县第三十五初级中学颁发的鲁集建(1998)字第10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诉讼中,鲁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地籍档案,但鲁山县第三十五初级中学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南至311国道;北至本校南排房后墙”,与1977年10月8日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中汤组与鲁山县第三十五初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中“南至公路边;北至学校南排房后墙外树行为界”相一致,且鲁山县第三十五初级中学是公益事业单位,故上诉人鲁山县赵村乡中汤组中汤村称“鲁山县第三十五初级中学现在南北占地长度已超出了1977年协议约定的南北占地长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中汤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