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25日16时左右,田金俊与其家人在冯村乡康庄村赵广生家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致赵广生头部及其妻子张爱芳外伤,其子赵卫长也遭到殴打。经法医鉴定,赵广生头部面部及右手指损伤均已达到轻微伤标准,张爱芳之眼部损伤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田金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田金俊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田金俊组织其家人与第三人赵广生、赵卫长发生打架,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按照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因原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2015年3月27日将拟对田金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公告告知,并将该公告分别张贴在原告家门口、冯村派出所公告栏,虽然2015年4月1日冯村乡温庄村委会才出具了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的证明,但是这并不足以造成程序上的违法。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不合法,但这并未影响原告知悉、获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上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没有影响原告的诉权,该处瑕疵不足以造成被诉行政行为的撤销。综上所述,原告田金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金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金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霞 审判员 栾 石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