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宁红凡述称,1、上诉人的林权证和宅基证,足以证明我的地不是上诉人的林权证上的地,四至完全不同,我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汝州市林业局出的(2012)70号调查报告文件,是林业局、煤山办事处、村两委会共同调查的报告,上诉人林权证上的地与我的采伐许可证没有关系。2、1991年骑庄村两委会把林权地收回了,根据村民需要规划成了宅基地。我的地和上诉人的地根本不是一块地,四邻不一致,面积不一致。林业局给上诉人下发的(2013)15号文件,是非法的。我提出异议后,林业局、煤山办事处、村两委会共同调查作出了(2013)63号文件,认定不是上诉人的林权地。综上,我认为我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郭官斗所持有的林权证与被上诉人宁红凡所持有的采伐证,两证所涉土地是否存在交叉或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此尚没有明确一致的结论性意见。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