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马自云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马自云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自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