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李正大一行会后去华丰园公司查看开发效果图商讨工作事宜,应属因公外出。上诉人在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4)140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应对李正大一行去华丰园公司查看房屋开发效果图与就餐之间时间的联系紧密程度、就餐的性质和时间节点进行综合考虑,并应对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做全面调查。该《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赵新生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