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帅飞诉汝州市公安局、王松利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飞,男,200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志红,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公安局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飞,男,200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志红,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利峰,汝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世敏,汝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松利,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雨现,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帅飞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帅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武,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甄利峰、杨世敏,被上诉人王松利及委托代理人任雨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汝州市公安局2015年3月10日作出汝公(杨)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张帅飞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许,王松利打电话110报警称,2015年1月2日16时30分其位于汝州市杨楼镇耿庄村南边地里的养鸡棚被人点燃后烧毁,养鸡棚内的物品也全部烧毁,总损失价值36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以财物被损毁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过调查在案发前杨楼镇耿庄村的张帅飞、张朋歌、徐世俊三人在王松利家养鸡棚内玩耍,被告对上述三人进行询问,三人承认在当天下午三时许在养鸡棚内玩耍并在棚内东南角点燃锯末烤火玩耍处理后离开。2015年2月9日,王松利向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报警,消防大队记载有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于当天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2月25日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后,认定起火的原因为鸡棚内的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2015年3月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刑事案。被告在呈请撤案报告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张帅飞的行为属过失引起火灾,由于张帅飞未满十四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张帅飞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3月10日下发了汝公(杨)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4日给张帅飞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以该不予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对本辖区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诉讼重点审查行政处理部分,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按刑事立案侦查,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该案系过失引起的且张帅飞系未成年人而撤销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调查材料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张帅飞下发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该案在火灾事故勘验时间、财物损失价值表述等方面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帅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帅飞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证据没有审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汝公(杨)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汝州市公安局重新调查认定火灾原因及损失数额。

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辩称,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们所认定的起火原因是由上诉人等三个小孩玩火并没有完全扑灭,有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证人证言有杜伟民的证言,现场勘验主要有我们民警的勘验以及消防队最后出具的勘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过失引起火灾需要进行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该案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不予处罚;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根据我们对受害人的报警所称,我们认为可能会构成刑事案件,所以我们暂时依据第三人报警所称数额及干警对常识的判断做出的,干警依照常识判断是根据现场的结构、工时费等暂时认定有3万左右。因过失引起火灾只要具体损失不超过50万都不会影响到我们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汝公(杨)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松利述称,1、汝州市公安机关所做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撤销该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汝州法院一审判决;2、公安机关认定有三人遗留火种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口供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称有邻村孩子逃离与事实不符,鸡场主人也并未予以认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5位证人基本上都是案件的当事人,证人本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况且证人本身均不在现场其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证明效力,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3、上诉人所说三个孩子玩火时间与鸡场着火时间相差2个小时与事实不符,属于推测;4、鸡场主人发现着火后心情着急向一些路人询问情况也很正常,并非上诉人所述没追上点火的孩子才咬定上诉人;5、上诉书所称火灾认定书是无效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律属性系公文书证,系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客观事实的一种认定根本不存在无效的问题;6、上诉人所称公安派出所无权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汝州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按刑事立案侦查,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该案系过失引起且张帅飞系未成年人而撤销刑事案件。而后根据调查材料和火灾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张帅飞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张帅飞上诉称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通过庭审和对该案卷宗证据材料的审查,该行政行为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上诉人请求撤销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帅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