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峻松与封丘县公安局、赵广生、赵卫长治安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峻松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组证据证明了马峻松并不存在结伙故意去闹事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田秋花在这次打架中被赵广生打伤。对第二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峻松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组证据证明了马峻松并不存在结伙故意去闹事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田秋花在这次打架中被赵广生打伤。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3、4有异议,公告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马峻松系新乡市卫滨区城南庄居民,但公告却是在冯村乡温庄村,公告地点和送达地点不对,与户籍地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结伙殴打;对证据6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被告送达地点与原告户籍地不符,送达方式应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且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被告直接送达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第三人赵广生、赵卫长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25日16时左右,马峻松同其岳父田金俊、丈哥田建国、妻子田秋花、丈大伯田金禄等到冯村乡康庄村赵广生家说事,后发生纠纷引起打斗,致赵广生头部及其妻子张爱芳外伤,经法医鉴定,赵广生头部面部及右手指损伤均已达到轻微伤标准,张爱芳之眼部损伤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峻松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行政处罚。马峻松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本案被告认定原告马峻松结伙将第三人赵广生打伤并致张爱芳外伤,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按照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因原告户籍地已拆迁,具体住址不详,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2015年3月27日将拟对马峻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公告告知,为了便于原告知晓,被告将该公告分别张贴在原告岳父家门口、冯村派出所公告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不合法,但是这并未影响原告知悉、获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上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没有影响原告的诉权,该处瑕疵不足以造成被诉行政行为的撤销。综上所述,原告马峻松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峻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峻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霞

审判员  栾 石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