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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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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川西能源有限公司与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未质证,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对证据2的进一步印证,证据3、4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未质证,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对证据2的进一步印证,证据3、4是享有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原告颁发的证件,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是涉案土地面积不小,可实施性不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且原告已经收到该会议纪要,原告对会议纪要中涉案土地内容的异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川西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与新乡市大洋粮油加工厂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受让涉案土地,并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座落经开区经八路以西,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5400平方米。2015年4月2日,原告河南川西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递交《关于河南川西能源有限公司新乡第一加油站土地变更商服的申请》,申请将涉案土地的性质从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2015年6月9日,被告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开了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资产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三次会议,并作出新经土规委(2015)3号会议纪要,其中规划部分第三条内容为,鉴于该地块面积较小,可实施性差,应结合周边商业地块整体考虑,此地块随周边地块出让时一并变性出让,不能建加油站,原则不同意对现状加油站补办相关手续。

原告河南川西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会议纪要。

另查明,原告河南川西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就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被告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过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新发(2013)8号文件,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规划具有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递交变更土地性质申请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召开了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资产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三次会议,并作出新经土规委(2015)3号会议纪要,对涉案土地变性问题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处理,原告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该会议纪要,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工业用地变更商业用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中认可没有向被告递交过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川西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川西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