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许,原告刘海云等人以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原告刘海云等人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经立案处理,查明原告行为扰乱了中南海的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违法行为一般。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项定,决定给予原告刘海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其办理程序合法,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原告没有给被告签字,没有见到拘留证、通知书、训诫书等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已将拘留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不影响送达的合法性,训诫书已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原告告知宣读,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立案调查后,根据原告等人陈述、申辩、书证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到北京中南海不属于非法上访,没有扰乱中南海的公共场所秩序,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训诫书、驻京办证明、信访材料等足以证明原告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项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裁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庭审中称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能适用该条文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该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海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