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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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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小彩诉沁阳市公安局、贺爱勤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虽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原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

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虽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原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樊小彩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证据1、2、3、4、7、9-19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樊小彩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小彩曾租用王某已在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的门店经营华某某艺家纺店。2012年8月,租赁期限届满后,王某已不再将门店租给樊小彩使用,二人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4月,王某已将樊小彩在店内的物品搬出,并于同年4月25日由其丈夫经手将该门店租给贺爱勤使用。同年9月16时8时许,原告樊小彩拿锁进入第三人贺爱勤经营的华某某艺家纺店内准备从里边锁门,贺爱勤见状将樊小彩手中的锁夺走,樊小彩倒翻在地,贺爱勤随即报案。被告所属西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拨打“120”对原告樊小彩进行救治。沁阳市怀府医院出诊医护人员初诊后未发现原告有外伤和异常生命体征。事发后,原告樊小彩先后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7月3日到郑州大学一附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椎病、脑外伤综合症、前庭功能障碍。2015年1月10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椎骨质增生。

被告当日受理案件后,先后对贺爱勤、樊小彩进行了询问,调取了案件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租赁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同年10月4日,西向派出所给樊小彩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10月16日,西向派出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7月10日,西向派出所民警陪同原告樊小彩到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室进行法医鉴定,因原告樊小彩提供的资料均是其去各个医院的门诊报告,没有完整的住院病历,且门诊报告的记录与打架无关,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室无法对樊小彩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xxx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贺爱勤不予行政处罚。当日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贺爱勤,次日送达给樊小彩。原告樊小彩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4)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樊小彩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原告樊小彩在第三人贺爱勤店内倒翻在地的事实存在,但是否属第三人贺爱勤殴打所致双方各执一词。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第三人贺爱勤有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樊小彩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根据现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案件后,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按时结案,于同年10月16日进行了延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期间虽然委托法医鉴定,但扣除鉴定时间后,仍未能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予以结案,存在超期办案。但从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办案超期并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故原告樊小彩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小彩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樊小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潼

代理审判员  常 娜

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