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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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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淦、王雯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克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登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在答辩时,承认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来是原告父亲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的规划一户一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登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在答辩时,承认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来是原告父亲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的规划一户一宅,第三人已经有一处宅基地,不再具备再次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且规划宅基地不得超过167平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面积远远超过许可面积。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存在一户两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虚假,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地籍调查时四邻签字虚假,王双朵及李留柱的签字不是本人笔迹;调查员和审批人同属一人,自查自批,程序违法;该宗地上有房屋,没有审核房产权属,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关于需要提交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经办人签字,由于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是否是本人签字不能确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只加盖了印章,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土地权属来源上的两个人的签字,刘孝刚、李全喜二人未到庭作证,他们当时是否是村干部以及原土地权属来源上的印章是否是该村委会当时使用的印章,无从知晓,建议法庭不予彩信。对证据4、5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遗嘱不能由不出庭的证人来证明,有合法遗嘱原告才认可;对证据2认可,因为当时王淦正参加高考,家人未告知他父亲病重病故的事情;对证据3认可,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本属于原告家的宅基地。综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将诉争房产交第三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合法。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原告虽然有异议,但可以证明第三人王克于2009年9月10日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系第三人王克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原告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对第三人证据1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仅有大刘镇南王村村委会、大刘镇人民政府以及大刘镇国土资源所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署名,形式上缺乏真实性及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相互之间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4地籍调查表原告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时四邻签字虚假,王双朵及李留柱的签字不是本人笔迹。本院认为地籍调查表中的四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6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经审批于2009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的证据2-3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淦、王雯的父母于1985年6月经登记结婚。1986年4月3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现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王二鹏颁发(郾政宅字)第143535《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四至为:东李留柱宅基,西三米五小巷,南小荒片,北王二朋(鹏)后墙,面积:四分三厘九毫。该宅基地上有原告父亲建造的房屋四间。1996年12月10日,原告父母经原郾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父母同意离婚,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二、原告王淦暂随父亲生活,原告王婷(后更名为王雯)暂随母亲生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父母离婚后,二原告随母亲生活。2006年8月8日原告父亲病故。第三人王克系大刘镇南王村村民,2009年9月10日其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王克颁发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记载的宅基地座落位置与(郾政宅字)第143535《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位置相同。同时,第三人认可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属于原告父亲。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请求依法撤销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变更为郾城区人民政府,原告王雯曾用名王婷。

本院认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缺乏其向本集体提出申请,并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被告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少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材料。据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其颁证行政行为违法。至于第三人王克主张涉案宅基地是依遗嘱继承而来的观点,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享有继承其生父王二鹏遗产的权利。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宗地系王二鹏生前所使用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王二鹏所建房屋。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继承将会导致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延续。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王克颁发的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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