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金城与长葛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上诉人韩金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

上诉人韩金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所谓违法严重是捏造的,因此对上诉人是违法拘留。二、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依据是错误的。长葛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三、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关于被告与北京市公安局无案件交接的认定错误。其违反了《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四、长葛市信访局局长高洪增签字的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属于行政干预司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系2014年8月3日中共长葛市委长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向长葛市公安局出具,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将出具时间表述为2013年8月3日系笔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行为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一般信访行为与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以事实为依据的,达到一定程度将受到治安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处罚不以发放训诫书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韩金城数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多次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发放训诫书,并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处罚一次。经警告、训诫后,韩金城继续在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滞留,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和情形达到了治安处罚程度,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故上诉人韩金城认为2014年9月1日北京府右派出所没有对其作出训诫书就不属于非访、不构成治安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管辖权问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韩金城户籍地、居住地均在长葛市,长葛市公安局是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韩金城认为长葛市公安局对其没有治安处罚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证据问题。关于长葛市公安局根据韩金城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且多次受到训诫,并被行政拘留一次等事实,在其2014年9月1日再次来到中南海周边六部口附近信访被接回长葛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金城认为其行为构不成治安管理处罚证据链,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权利行使问题。长葛市公安局在对韩金城进行询问时告知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处罚前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但韩金城始终不语,拒绝回答。相关权利告知后,如何行使以及是否行使权利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故上诉人韩金城认为自己没有申辩,询问笔录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信访处理建议书问题。被上诉人卷中的《非正常上访处理建议书》仅记载了2014年8月1日韩金城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并无信访处理建议,故上诉人韩金城认为行政干预司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一审判决笔误问题。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第6页下半部分所引用的“(二)扰乱公共汽车、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内容,却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且将第二项的“车站”误写成“公共汽车”,系笔误,应予纠正。

综上,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金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