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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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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思忠诉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另查明,2010年6月8日杨思团以杨思忠、杨某乙、杨某丙、郜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思忠等人立即从被诉房屋中搬出。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判决杨思忠、杨某乙、杨某丙、郜某某应搬出杨思团坐落在沁阳市覃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杨思团以杨思忠、杨某乙、杨某丙、郜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思忠等人立即从被诉房屋中搬出。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判决杨思忠、杨某乙、杨某丙、郜某某应搬出杨思团坐落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小王庄村的五间上房和三间厢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第四条规定,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杨思忠系被诉沁房权证字第003010xxxx号所有权证证载房产转移登记前的登记所有人,且自1993年起长期在被诉房屋内居住,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第十条:“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是:(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属房屋转移登记。原告杨思忠系证载房产证转移登记前的登记所有权人。第三人杨思团在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时,虽向被告提供了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及以“杨思忠”名义书写的转移登记申请等材料,但被告在受理申请后,未能对第三人提交的以“杨思忠”名义出具的申请书审慎审查,即将原登记在杨思忠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至杨思团名下,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杨思忠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0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杨思团颁发的沁房权证字第00301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霞

审 判 员  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书  记  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