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辩称:2009年11月13日,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共同开发灵宝市北区“编号00—03—50”地块,并成立中鑫电子商贸城项目部。2015年1月3日9时许,建世国组织人员到中鑫电子商贸城小区进行绿化工程施工,许俊辉等人阻挡施工人员进入小区大门,后建世国等人将小区北门推倒,将小区南门电子杆扳断。许俊辉向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报警,接警调查后,尹庄派出所对此案作出灵公(尹)不罚决字(2015)0001号《灵宝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三门峡市公安局认为:建世国等人因施工被阻损毁中鑫电子城小区大门电子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中鑫电子城小区的联营开发协议仍在存续期间,故建世国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灵宝市公安局对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许俊辉于2015年3月27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4月23日维持了灵宝市公安局对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故原告许俊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世国述称:中鑫电子城归中鑫珠宝公司所有,建世国为中鑫珠宝公司驻中鑫电子城管理人员,正常行使管理职责,不存在违法。并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中鑫公司证明一份,6、情况说明一份、7、(2013)灵民一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2015)灵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4、6、7、8、9、10、1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阻挡拉土,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说明其来源,委托书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相同。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原件由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保管)均可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3日,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双方共同出资购得“编号00-03-50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就开发“00-03-50”成立“中鑫电子城项目部”,统筹经营开发事宜,项目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采取封闭式模式。该地产项目的各项手续均以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2009年11月5日,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许云杰全权负责处理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开发的中鑫电子城项目的所有事宜,并未委托原告许俊辉任何事项。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第三人建世国为灵宝市中鑫电子城项目部管理人员,全面负责该项目具体事宜。2015年1月3日,第三人建世国组织车辆给中鑫电子城小区的篮球场拉土绿化,遭到原告许俊辉阻挡,第三人建世国将电子城小区北边的大门推倒,将南门的电子升降杆扳断一遍拉土车辆通行。原告遂向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2月13日,灵宝市公安局以第三人建世国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为由,作出灵公(尹)不罚决定(2015)0001号《灵宝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4月23日维持了灵宝市公安局对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另查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2013年7月已发生纠纷,多次到法院诉讼,目前诉讼仍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第三人建世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建世国作为灵宝市中鑫电子城项目管理人员,有权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和处分。第三人建世国在对该项目进行正常管理时,遭到原告许俊辉阻挡,为方便施工,第三人建世国将电子城小区北边的大门推倒,又将南门的电子升降杆扳断,虽然做法欠妥,但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小区绿化施工正常进行所采取的排除妨害措施,属于民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故被告对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许俊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俊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俊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