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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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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冬海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第三人叶银祥、张巧竹公安行政处罚案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胡冬海上诉称:一、高新分局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交该局的职权依据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认定胡冬海与梁保洪、王金牛结伙殴打他人与

胡冬海上诉称:一、高新分局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交该局的职权依据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认定胡冬海与梁保洪、王金牛结伙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其三人与高新区峨嵋街道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叶银祥家的目的是为了制止其违章建房行为,而不是打人,三人之间并无事前及事中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胡冬海与梁保洪、王金牛是在参与执法过程中对叶银祥夫妇暴力抗拒执法行为、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而非结伙殴打他人,有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为证,该局对此未予考虑。叶银祥的伤情鉴定并非事发当天或近两天作出的,而是在事发一个月后根据当时拍的照片作出的,对其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处罚程序违法。高新分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当日16时47分、50分分别向三位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告知书,剥夺了胡冬海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当时胡冬海提出申辩,虽告知笔录记载已进行复核但该局并未提交进行复核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胡冬海的诉讼请求错误,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高新分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新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的职权依据,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写明处罚的依据为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二、高新分局对胡冬海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各方争议的事实过程清楚。关于是否结伙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认定胡冬海等三人结伙殴打他人正确。胡冬海提交的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的书面情况说明不予采信,鉴定结果正确。高新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胡冬海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进行了复核,告知笔录已经载明,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叶银祥、张巧竹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对胡冬海作出的处罚决定正当,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高新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高新分局在一审时虽未单独提交该局的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文,但该局在对胡冬海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了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不影响对该局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认定,故胡冬海认为该局未单独提交相关法律条文即属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新分局认定胡冬海的行为系结伙殴打他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发生争执人数虽为二人以上,但胡冬海等三人是在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过程中与张巧竹、叶银祥发生的冲突,冲突事发突然、持续时间短,从事件发生的起因和行为目的看,胡冬海等三人的行为即不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事前和事中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故高新分局认定胡冬海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定性错误。另外,高新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虽告知了胡冬海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告知笔录写明进行了复核,但高新分局在当日即对胡冬海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胡冬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5)安中行终字第113行政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担。

叶银祥、张巧竹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梁保洪、王金牛、胡冬海等三人是在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止叶银祥违章建筑过程中与张巧竹、叶银祥发生冲突,该冲突不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该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认为高新分局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这一认定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胡冬海答辩称:从发生的起因和目的看,我与王金牛、梁保洪三人不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并且我并未主动殴打张巧竹,我们三人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另外,高新分局当天告知当天处罚,剥夺了我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应当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三天对我进行告知。我提出申辩后,虽告知笔录记载已进行复核但高新分局并未提交进行复核的证据,高新分局复核程序严重违法。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高新分局述称:治安管理处罚有其特殊性,胡冬海所称应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规定给其留出三天的申辩期是不对的,我局充分保障了胡冬海等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胡冬海等三人没有执法权,更不应采取暴力手段协助执法,胡冬海殴打张巧竹,王金牛、梁保洪殴打叶银祥,按结伙殴打他人对其三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二审认定胡冬海等三人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处罚违反程序的正当性原则是不对的,请求再审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均只规定了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时间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规定处罚告知和作出处罚决定之间的时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未对告知和处罚之间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可以视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处罚的种类而确定不同的具体时限。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系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对处罚决定执行的时效性要求比较高,不能简单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有关处罚前三天告知的规定,因此,胡冬海所称高新分局应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程序,在处罚前三天向其进行告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高新分局在胡冬海已经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的情况下,当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也符合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时效性特征,不应仅仅以告知和作出处罚的时限长短为依据来推定是否让当事人充分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以及处罚是否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因此,二审认定高新分局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复核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未对复核的具体形式和程序作出规定,而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已对你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胡冬海也在该笔录上对该事实签名认可,因此,胡冬海以高新分局未提交进行复核的证据为由主张高新分局未进行复核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高新分局对胡冬海系结伙殴打他人的定性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参考公安部法制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问答(一)中对第26问的解答:临时起意伙同他人殴打另一方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结伙”包括临时起意结伙。本案中,胡冬海与梁保洪、王金牛虽然在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前,没有殴打张巧竹、叶银祥的预谋及故意,但其在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而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实施了共同殴打张巧竹、叶银祥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伙同他人殴打另一方,其行为应以结伙认定。二审认定胡冬海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二审认定高新分局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胡冬海等三人不应认定结伙殴打他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叶银祥、张巧竹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胡冬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秀清

审 判 员  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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