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均只规定了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时间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规定处罚告知和作出处罚决定之间的时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未对告知和处罚之间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可以视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处罚的种类而确定不同的具体时限。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系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对处罚决定执行的时效性要求比较高,不能简单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有关处罚前三天告知的规定,因此,梁保洪所称高新分局应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程序,在处罚前三天向其进行告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高新分局在梁保洪已经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的情况下,当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也符合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时效性特征,不应仅仅以告知和作出处罚的时限长短为依据来推定是否让当事人充分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以及处罚是否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因此,二审认定高新分局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复核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未对复核的具体形式和程序作出规定,而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已对你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梁保洪也在该笔录上对该事实签名认可,因此,梁保洪以高新分局未提交进行复核的证据为由主张高新分局未进行复核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高新分局对梁保洪系结伙殴打他人的定性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参考公安部法制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问答(一)中对第26问的解答:临时起意伙同他人殴打另一方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结伙”包括临时起意结伙。本案中,梁保洪与王金牛、胡冬海虽然在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前,没有殴打张巧竹、叶银祥的预谋及故意,但其在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而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实施了共同殴打张巧竹、叶银祥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伙同他人殴打另一方,其行为应以结伙认定。二审认定梁保洪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二审认定高新分局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梁保洪等三人不应认定结伙殴打他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叶银祥、张巧竹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梁保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秀清 审 判 员 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