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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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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牛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第三人叶银祥、张巧竹公安行政处罚案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王金牛上诉称:一、高新分局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交该局的职权依据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认定王金牛与梁保洪、胡冬海结伙殴打他人与

王金牛上诉称:一、高新分局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交该局的职权依据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认定王金牛与梁保洪、胡冬海结伙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三人与高新区峨嵋街道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叶银祥家的目的是为了制止其违章建房行为,而不是打人,三人之间并无事前及事中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王金牛与梁保洪、胡冬海是在参与执法过程中对叶银祥夫妇暴力抗拒执法行为、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而非结伙殴打他人,有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为证,该局对此未予考虑。叶银祥的伤情鉴定并非事发当天或近两天作出的,而是在事发一个月后根据当时拍的照片作出的,对其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处罚程序违法。高新分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当日16时47分、50分分别向三位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告知书,剥夺了王金牛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当时王金牛提出申辩,虽告知笔录记载已进行复核但该局并未提交进行复核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王金牛的诉讼请求错误,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高新分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新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的职权依据,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写明处罚的依据为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二、高新分局对王金牛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各方争议的事实过程清楚。关于是否结伙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认定王金牛等三人结伙殴打他人正确。从该案整个案情和事情动机、起因看,王金牛等三人属于事中的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从证据链条看,叶银祥、张巧竹无暴力抗法的主观故意,也无暴力抗法的行为,故不存在王金牛所说其殴打叶银祥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王金牛提交的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的书面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的法定构成要件,是无效的,高新分局不予考虑。因张巧竹在外地住院,叶银祥随同陪护,高新分局民警拍照片固定伤情证据,进行的伤情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三、处罚程序合法。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王金牛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进行了复核,告知笔录已经载明,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叶银祥、张巧竹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对王金牛作出的处罚决定正当,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高新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高新分局在一审时虽未单独提交该局的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文,但该局在对王金牛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了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不影响对该局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认定,故王金牛认为该局未单独提交相关法律条文即属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新分局认定王金牛的行为系结伙殴打他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发生争执人数虽为二人以上,但王金牛等三人是在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过程中与张巧竹、叶银祥发生的冲突,冲突事发突然、持续时间短,从事件发生的起因和行为目的看,王金牛等三人的行为即不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事前和事中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故高新分局认定王金牛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定性错误。另外,高新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虽告知了王金牛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告知笔录写明进行了复核,但高新分局在当日即对王金牛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王金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5)安中行终字第112行政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担。

叶银祥、张巧竹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梁保洪、王金牛、胡冬海等三人是在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止叶银祥违章建筑过程中与张巧竹、叶银祥发生冲突,该冲突不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该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认为高新分局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这一认定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王金牛答辩称:从发生的起因和目的看,我与梁保洪、胡冬海三人不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并且胡东海并未主动殴打张巧竹,我们三人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另外,高新分局当天告知当天处罚,剥夺了我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应当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三天对我进行告知。我提出申辩后,虽告知笔录记载已进行复核但高新分局并未提交进行复核的证据,高新分局复核程序严重违法。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高新分局述称:治安管理处罚有其特殊性,王金牛所称应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规定给其留出三天的申辩期是不对的,我局充分保障了王金牛等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王金牛等三人没有执法权,更不应采取暴力手段协助执法,王金牛、梁保洪没有制止胡冬海殴打张巧竹,反而共同殴打叶银祥,按结伙殴打他人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二审认定王金牛等三人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处罚违反程序的正当性原则是不对的,请求再审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